導讀: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社會消防技術服務管理規定(公安部令第129號)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管理應當協助和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結合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工作,對消防技術服務質量實施監督抽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執業行為進行舉報、投訴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及時進行核查、處理。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發現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違法執業行為,應當責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查處,將違法執業事實、處理結果、處理建議及時通知原許可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現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取得資質后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間不得從事相應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許可的,作出許可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其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可以撤銷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設立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得參與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經營活動,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四十三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許可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注銷其資質:
(一)自行申請注銷的;
(二)自行停止執業一年以上的;
(三)自愿解散或者依法終止的;
(四)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未續期的;
(五)資質被依法撤銷或者資質證書被依法吊銷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社會消防技術服務信息系統,公布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注冊消防工程師的有關信息,發布執業、誠信和監督管理信息,并為社會提供有關信息查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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