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執業準則,開展下列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并對服務質量負責:
社會消防技術服務管理規定(公安部令第129號)
第四章 消防技術服務活動
第二十五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執業準則,開展下列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并對服務質量負責:
(一)三級資質的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機構可以從事生產企業授權的滅火器檢查、維修、更換滅火藥劑及回收等活動;一級資質、二級資質的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機構可以從事建筑消防設施檢測、維修、保養活動;
(二)消防安全評估機構可以從事區域消防安全評估、社會單位消防安全評估、大型活動消防安全評估、特殊消防設計方案安全評估等活動,以及消防法律法規、消防技術標準、火災隱患整改等方面的咨詢活動。
第二十六條 一級資質、臨時一級資質的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機構可以從事各類建筑的建筑消防設施的檢測、維修、保養活動。一級資質、臨時一級資質的消防安全評估機構可以從事各種類型的消防安全評估以及咨詢活動。
二級資質的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機構可以從事單體建筑面積四萬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火災危險性為丙類以下的廠房和庫房的建筑消防設施的檢測、維修、保養活動。二級資質的消防安全評估機構可以從事社會單位消防安全評估以及消防法律法規、消防技術標準、一般火災隱患整改等方面的咨詢活動。
第二十七條 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工藝、流程開展檢測、維修、保養,保證經維修、保養的建筑消防設施、滅火器的質量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第二十八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加強對所屬從業人員的管理。注冊消防工程師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社會組織執業。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所屬注冊消防工程師發生變化的,應當在五日內通過社會消防技術服務信息系統予以備案。
第二十九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設立技術負責人,對本機構的消防技術服務實施質量監督管理,對出具的書面結論文件進行技術審核。技術負責人應當具備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一級資質、二級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技術負責人應當具備一級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
第三十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承接業務,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消防技術服務合同,并明確項目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應當具備相應的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得轉包、分包消防技術服務項目。
第三十一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書面結論文件應當由技術負責人、項目負責人簽名,并加蓋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印章。
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機構對建筑消防設施、滅火器進行維修、保養后,應當制作包含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名稱及項目負責人、維修保養日期等信息的標識,在消防設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滅火器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條 具有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資質的施工企業為其施工項目出具的竣工驗收前的消防設施檢測意見,不得作為建設單位申請建設工程消防驗收的合格證明文件。
第三十三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在消防技術服務項目完成之日起五日內,通過社會消防技術服務信息系統將消防技術服務項目目錄以及出具的書面結論文件予以備案。
第三十四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對服務情況作出客觀、真實、完整記錄,按消防技術服務項目建立消防技術服務檔案。
特殊消防設計方案安全評估檔案保管期限為長期,滅火器維修檔案保管期限為五年,其他消防技術服務檔案保管期限為二十年。
第三十五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資質證書、營業執照、工作程序、收費標準、收費依據、執業守則、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投訴電話等事項。
第三十六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收費應當遵守價格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在從事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相應資質,擅自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
(二)出具虛假、失實文件;
(三)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四)泄露委托人商業秘密;
(五)指派無相應資格從業人員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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